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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第42條

新建菸葉乾燥設備之許可,由公賣局視左列各款情形核定之: 一、許可設置乾燥設備依其種菸面積不敷需要者。 二、菸草種植人所使用之乾燥設備因故不能繼續租用者。 三、合耕人經許可分耕無使用之乾燥設備者。 四、承受過戶人未備有乾燥設備者。 五、乾燥設備之型式設備需更新者。 六、非上年期菸草種植人獲許可未備有乾燥設備者。 前項新設菸葉乾燥設備經菸草管理機構檢查合格後予以登記發給號碼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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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