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軍事機密設施與重要電源地區,其區分如左:
一、軍事機密設施地區,以有左列軍事設施者屬之。
(一) 軍事機關部隊營舍及軍用廠庫所屬範圍以內地區。
(二) 沿海岸與陸上重要防禦設施及有軍事價值之重要建築物。
(三) 作戰指揮所。
(四) 陸、海、空軍基地,與其他特種基地及各項附屬設施。
(五) 機場軍事要港及作戰、飛航、航行管制設施與其他軍事機要管制設
施。
(六) 空防、海防之配置設施。
(七) 軍用通信氣象監視觀測等設施之構成及警備情形。
二、各重要電源地區,發電廠所及其附屬設施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