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軍事設施等限制攝影測繪及狩獵執行辦法 › 第2條

臺灣地區軍事設施等限制攝影測繪及狩獵執行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密設施與重要電源地區,其區分如左: 一、軍事機密設施地區,以有左列軍事設施者屬之。 (一) 軍事機關部隊營舍及軍用廠庫所屬範圍以內地區。 (二) 沿海岸與陸上重要防禦設施及有軍事價值之重要建築物。 (三) 作戰指揮所。 (四) 陸、海、空軍基地,與其他特種基地及各項附屬設施。 (五) 機場軍事要港及作戰、飛航、航行管制設施與其他軍事機要管制設 施。 (六) 空防、海防之配置設施。 (七) 軍用通信氣象監視觀測等設施之構成及警備情形。 二、各重要電源地區,發電廠所及其附屬設施均屬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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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