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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 第3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第3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一、守法經營、業務績效良好且財務結構健全。 二、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人才。 三、已設立國外部二年以上。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其設立國外部為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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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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