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 第4條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第4條

退職酬勞金,應由各最後服務機關專列經費支給之,以退職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每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不滿半年以半年計,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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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