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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調整辦法 第2條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 界域有爭議者。 二 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 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 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 其他特殊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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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