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 第11條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第11條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申請提供經核准機構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之核准,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董事會議紀錄。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所申請相關行為之業務流程、清(結)算作業、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三、境外機構符合第九條所列條件之資料。 四、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申請介接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前項服務,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境內帳務清算機構得免檢具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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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