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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第16條

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電子支付機構經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視為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並依本辦法規定進行作業管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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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