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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 第15條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第15條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准,始得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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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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