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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 第17條

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 ,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受理,但未 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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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