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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第16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發生於國境內者,或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發生於公 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飛安會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國、航 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製造國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 表為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調查下,允許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航空器殘骸。 三、會同專案調查小組人員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目擊證人之問題。 四、讀取所有有關之證據。 五、獲取所有相關文件之影本。 六、參與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之調查工作。 八、參與調查過程中所召開之有關現場蒐證與事實認定之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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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