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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第22條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得准許或邀請左列人員列席: 一、目睹失事發生之人員。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屬登記國之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製造廠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險公司代表。 六、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 七、其他有助於失事審查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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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