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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27條

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但不得低於該航路所在國已公布者。如航路飛經之所在國未公布最低飛航高度時,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但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之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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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