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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 第9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9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僱委託之個人、團體或維修廠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時,在維護紀錄上作虛偽之填載或簽證。 維護紀錄記載錯誤者,授權簽證人員應依經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更正。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建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為
第六條
至
第八條
維護紀錄之記載及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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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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