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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 第10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10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應依原製造廠之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中記載之方法、技術或實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執行工作。 執行前項工作之人員應使用必要之工具、裝備及測試設備,以確保該工作之完成。如有原製造廠建議之特殊裝備或測試設備時,應使用該設備或經民航局同意之等效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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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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