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 第10條

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0條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尚未開始辦理,或開始辦理後停辦逾六個月,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