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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第18條

航空站經營人解散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航空站營運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航空站經營人應於營運許可廢止或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航空站營運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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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