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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第21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站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改善。 航空站經營人屆期未改善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經停止營運之航空站,對於停止營運之缺失完成改善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恢復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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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