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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8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由民航局核發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許可證(如附件五),始得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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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