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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第7條

依定期徵收規定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准將其所執有效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酌予延長: 一、駛入我國港灣口岸避難者,按實際出港日,予以延長。 二、駛入我國港灣口岸修理或裝載壓艙物者,按在港修理或裝載壓艙物之日數,予以延長。 三、駛入我國港灣口岸僱用船員者,按在港僱用船員之日數,予以延長。 四、因防疫被隔離不能上下客貨者,按被隔離之日數,予以延長。 五、來往我國港灣口岸之間,中途因故擱淺,經提出證明文件者,按擱淺之日數,予以延長。 六、經政府機關徵用或僱用有證明文件者,按被徵用或僱用之日數,予以延長。 七、因正當理由在國內各港灣口岸停止航行一個月以上經繳費義務人述明理由,事先報經航政機關核定者,按停止航行之日數,予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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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