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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 第5條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貨物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固體貨物適載文件(附表,以下簡稱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適載文件附註適載物質除穀物外,應依散裝固體貨物國際公約物質分類方式,載明適載物質之分類及 UN 編號。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物裝載資料(以下簡稱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並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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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