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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查規則
› 第16條
船舶檢查規則 第16條
現成船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下列文書送驗: 一、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備之證書及船級證書。 二、船舶噸位證書。 三、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本法
第五十一條
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客船應檢具客船安全證書。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如附件二)。 六、法令規定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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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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