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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 第19條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19條
檢驗人員實施檢驗時,應依左列程序: 一、出示檢驗機構所發之人員證明文件。 二、向受檢單位說明檢驗方法,並應請其指派適當人員會同檢驗。 三、查驗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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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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