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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2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勞工主管機關) 與中央商港主管機關 (以下 簡稱商港主管機關) 會銜指定之船舶清艙檢驗機構 (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辦理左列船舶清艙後之檢驗 (以下簡稱檢驗) : 一、油輪之解體或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 二、天然氣、化學液體或冷凍船舶之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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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