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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22條

檢驗機構應於受檢單位申請繳費後,依其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檢驗,並應 事前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備,勞工檢查機構或商港管理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會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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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