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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28條

檢驗機構之人員或設備不合本辦法規定,或有重大誤失情事時,勞工主管 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暫停檢驗或會同商港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指 定等處分,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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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