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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第5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所有權之登記人,應聲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註銷登記: 一、船舶滅失或報廢時。 二、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 三、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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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