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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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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第6條
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為。 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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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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