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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 第25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25條
第十六條
至
第十八條
、
第二十一條
及
第二十三條
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條
及
第十九條
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規定開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資產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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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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