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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11條

投資人以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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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