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 第5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5條

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結匯銀行兌換水單;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匯入受款銀行出具之其他交易憑證影本。 四、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四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第一項投資人如為二人以上者,並應檢附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若由其中一人代為攜入時,應另檢附代為攜入聲明書。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