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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4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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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