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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律師、民間之公證人、專利師、會計師、法醫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 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 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護士、助產士 、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牙體技術生。 四、獸醫師。 五、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七、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八、社會工作師。 九、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十、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十一、其他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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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