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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22條

第 五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菸害防制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吸菸場所之限制」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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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