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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 第22條
菸害防制法 第22條
第 五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第十八條
、
第十九條
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菸害防制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吸菸場所之限制」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
第19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
第20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者,不得吸菸。孕婦…
第21條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
← 第21條
看 菸害防制法 全文
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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