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 第8條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第8條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二、菸葉加味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三、菸葉切絲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四、菸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五、菸絲冷卻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六、菸絲加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七、菸骨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八、切骨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九、骨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十、捲菸機或其他菸品成型設備: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七千支。 十一、包裝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三百五十包。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附屬設備: 一、風送設備。 二、除塵設備。 三、空氣壓縮設備。 四、真空泵設備。 五、空調設備。 六、鍋爐蒸氣設備。 七、電力變電站。
AI 白話解釋
← 第7條看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全文第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