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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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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第29條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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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菸酒管理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1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製造…
第32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
「產製、輸入及販賣」的其他條文
第28條
依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第30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 第28條
看 菸酒管理法 全文
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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