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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69條

第 三 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 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 › 第 五 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著作權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1條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的其他條文

第67條(刪除)第68條(刪除)第70條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第71條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第72條(刪除)第73條(刪除)第74條(刪除)第75條(刪除)第76條(刪除)第77條(刪除)第78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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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