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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18條

回收、回用設備用於消防設備者,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消防藥劑後,設備或系統壓力可降至一○二 mmHg(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且回收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使用回收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海龍填充前,應進行海龍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海龍種類。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前項作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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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