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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第59條

試驗委託者終止試驗藥品之臨床研發工作時,應通知所有試驗主持人、試驗機構及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試驗委託者應保存第五十八條之必要文件至試驗正式停止後至少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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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