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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19條

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及期限有效性。 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 二、處方醫師姓名、其簽名或蓋章,所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管制藥品者,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 四、藥品數量或重量。 五、劑量及用藥指示。 六、開立處方日期。 七、連續處方指示。 前項第七款所稱連續處方指示,包括連續處方之調劑次數及時間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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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