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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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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3條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下列期限,辦理回收完畢: 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 二、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二個月內。 三、第三級:自藥品許可證到期日之次日起或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七款公告應回收之藥品時,其未依前條第二項公告分級者,應明定回收之期限。 偽藥、禁藥及劣藥回收後,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七十八條
及
第七十九條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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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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