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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4條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其藥品回收作業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級、第二級及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公告回收之藥品: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 二、第三級:藥局及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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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