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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第7條

藥品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要求藥商執行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發布警訊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二、修訂仿單。 三、繳交藥品安全性報告。 四、暫停使用及販售。 五、產品回收。 六、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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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