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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 第50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50條
申請藥品中、英文品名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如係國產藥品之中、英文品名或輸入藥品之中文品名變更,應另附切結書(甲);如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或核准審定書者,得附其影本。 四、如係輸入藥品之英文品名變更,應另附原廠變更通知函與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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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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