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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法 第13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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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