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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9條

各機關(構)、團體辦理繼續教育(以下稱辦理機構),應檢具課程名稱 、時數、內容摘要、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辦理機構應於辦理繼續教育後七日內,檢具學員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登錄,並發給積點證明文件。 前二項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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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