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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 第17條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17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藥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藥師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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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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