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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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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第2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第4條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第5條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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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