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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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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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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2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第4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5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
← 第2條
看 藥師法 全文
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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