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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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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 第22條
藥用酒精係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購者,應於停業、歇業或被撤銷登記時, 停止配售、銷售或使用。如有賸餘,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轉 請公賣局收購之。其經驗明含有異味或其他雜質者,得不予收購,原申購 藥用酒精之人,應自備變性劑,請公賣局定期派員監視依變性酒精之變性 方法變性後,交其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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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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