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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 第11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1條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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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的其他條文
第3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前項調…
第4條
調查受刑人之個性及心身狀況,應依據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判斷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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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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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
第8條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
第9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按其情形使從事作業,並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
第10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
第12條
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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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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