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 第48條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48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47條看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第4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